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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再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固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宪彬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宪彬,秦皇岛市固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再74号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宪彬,工人,现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G8-1-304室。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皇岛市固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黄北村西段68号。法定代表人吕凤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宪彬与秦皇岛市固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李宪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秦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宪彬仍不服,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冀检民行抗(2013)16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3)冀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秦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秦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和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4)海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固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固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凤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永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李宪彬被我公司招用为管工,试用期60天。2009年10月20日李宪彬严重违反公司纪律,饮酒上岗并涉嫌盗窃。10月23日被公司公开处分并与之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7日下午,李宪彬来我公司,看上去喝了不少酒,他找公司副经理吕海坤要求结算工资。因经理吕凤喈去山东不能结算,李宪彬就去了05010船,说找工人张某有事,吕海坤陪李宪彬绕了一圈李宪彬就走了。大约四点多钟,吕海坤接到李宪彬电话,说他骑自行车回家途中摔倒受伤,在海港医院已拍片,没钱治病要求先借给他点钱。吕海坤去了医院,在李宪彬的央求下,先后共借给了李宪彬5000元。2009年11月9日李宪彬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谎称在我公司摔伤,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违背事实,确认我公司与李宪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固永公司与李宪彬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李宪彬负担。李宪彬辩称,第一,2009年10月20日李宪彬没有饮酒上岗,10月23日也没有与固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二,2009年10月27日下午,李宪彬仍在固永公司工作,并且在工作中摔伤,根本不存在酒后找固永公司的副经理要求结算工资的事。第三,固永公司主张李宪彬借了5000元医疗费不成立,因为固永公司副经理吕海坤自己承认为李宪彬支付了医疗费,并不是李宪彬向固永公司借款。第四,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宪彬与固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日,固永公司招用李宪彬从事管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7日15时许,李宪彬因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并由固永公司副经理吕海坤以吕某的名义为李宪彬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09年11月9日,李宪彬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宪彬与固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4月28日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09)第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固永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固永公司与李宪彬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李宪彬负担。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9年9月1日,固永公司招用李宪彬从事管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该事实并无争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对于2009年10月23日以后固永公司与李宪彬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一,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来看,固永公司提供的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在固永公司工作的陈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宪彬中午饮酒;提供的《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证明李宪彬在试用期间饮酒上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提供的固永公司的会议纪要、处罚决定(001号)、整改报告、证人吕某、张某等的证言、固永员工的考勤表证明固永公司已经与李宪彬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将处罚决定送达给了李宪彬;提供的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固永公司员工盗窃铜阀行为的处理决定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固永公司因其所使用员工在午休时间饮酒、盗窃公司物资受到的处罚,固永安装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整改;且根据该院对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安保部部长王世景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显示,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固永公司不允许再派李宪彬到其厂区工作,同时固永公司也已经因此受到处罚,在此种情况下,固永公司再招用李宪彬工作有违常理,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固永公司已经与李宪彬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李宪彬提供了证人张某、赵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但张某、赵某均在固永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上签字、张某在固永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言上也签字认可,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自己签字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故对张某、赵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王某的证言内容与张某、赵某证言内容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虽然固永公司为李宪彬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用吕某的名义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但该事实不能证明固永公司与李宪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李宪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李宪彬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固永公司提出的固永公司与李宪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秦皇岛市固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3日起与李宪彬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宪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李宪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原二审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秦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抗诉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宪彬10月27日受伤时,与固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固永公司主张与李宪彬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在固永公司工作的陈杰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李宪彬中午饮酒;提供了《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以证明李宪彬在试用期间饮酒上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提供了该公司的会议纪要、秦皇岛市固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001号)、整改报告、证人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已经与李宪彬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李宪彬。上述证据中的关键是秦皇岛市固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书(001号),明确规定了“解除李宪彬的劳动关系,公司除名,并处贰仟元罚款。……”直接表明了固永公司欲解除与李宪彬之间劳动关系的意图。该处罚决定相对人是李宪彬,对李宪彬直接产生效力。但该处罚决定书中亦载明:“若对此处罚不服15日内向劳动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上诉,……若放弃上诉,15日后此处罚生效。”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根据该处罚决定书的表述,对李宪彬的处罚决定2009年11月7日后方生效。二、李宪彬的受伤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显然在该处罚决定规定的15日期限内。按照规定,该处罚决定尚未生效,李宪彬与固永公司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固永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与李宪彬解除了劳动关系,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并对李宪彬要求确认2009年10月27日后与固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9月1日,李宪彬被固永公司招聘,从事管工工作,试用期60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7日15时许,李宪彬因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并由固永公司副经理吕海坤以吕某的名义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固永公司在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做分包工程,2009年10月20日14时15分和李宪彬同一组的工人陈杰因盗窃公司铜阀,被保安查获。在当日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杰的询问笔录中,陈杰承认当天中午和李宪彬、王师傅饮酒。2009年10月21日,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固永公司员工盗窃铜阀行为的处理决定》,“公司所属各部门、各分包队:2009年10月20日下午14时15,固永公司员工陈杰出公司时,在摩托车储物箱中隐藏价值约1500元铜阀一个,被保安抓获。固永公司对员工教育、监管不力,所使用员工不仅午休时间饮酒,而且盗窃公司物资。陈杰盗窃公司物资,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国家法律,性质恶劣,影响极坏。为严肃公司纪律,维护生产秩序,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1、陈杰清除出公司,任何分包队不得再聘用其到我公司工作,罚人民币2000元,由固永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2、固永公司,处罚人民币2000元。3、以上两笔款项由公司财务部从固永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要求公司所属各部门、各分包队引以为戒,加强对自己员工的管理和教育”。2009年10月23日固永公司根据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公司交付了《整改报告》、2009年10月23日的《秦皇岛市固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罚决定(001号)》和2009年10月23日的会议纪要。固永公司的处罚决定书(001号),明确了李宪彬在试用期间饮酒上岗,严重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第八条的规定,按其规定解除李宪彬的劳动关系,公司除名,并处贰仟元罚款。若对此处罚不服15日内向劳动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上诉,……若放弃上诉,15日后此处罚生效。此处罚在职工大会上公布,用于警告他人遵纪守法,不因一人的不良行为毁坏公司和其他职工的声誉。此处罚共印制4份,当事人各一份,反馈中港一份,公司存档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李宪彬被固永公司招聘为管工,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之内。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李宪彬违背公司劳动纪律,固永公司解除与李宪彬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从中港集团天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10月23日收到的固永公司的会议纪要、处罚决定(001号)和整改报告,结合吕某等人证言分析固永公司2009年9月23日已经与李宪彬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将处罚决定送达给了李宪彬。2009年10月23日的处罚决定书规定“若对此处罚不服15日内向劳动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上诉,……若放弃上诉,15日后此处罚生效。”根据该处罚决定的表述,对李宪彬的处罚决定2009年11月7日后生效。由此双方在2009年10月23日后至2009年11月7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李宪彬与秦皇岛市固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7日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皇岛市固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固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固永公司与李宪彬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宪彬负担。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矛盾;第二,根据处罚决定表述,得不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因为固永公司不是立法机关,无权规定是否享有上诉权;另外,处罚决定书表述“15日后此处罚生效”,处罚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仅指对李宪彬罚款2000元的处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固永公司招聘李宪彬为管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李宪彬在试用期内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固永公司依法可以解除与李宪彬的劳动关系。固永公司主张已将包含解除与李宪彬劳动关系内容的处罚决定送达给了李宪彬,但根据该处罚决定的表述,对李宪彬的处罚决定2009年11月7日后生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7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固永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林波代审判员 张子栋代审判员 可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