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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陈忠华、刘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陈忠华,刘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371号原告:王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华。被告:刘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东路1号。负责人:毛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明诉被告陈忠华、刘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和被告陈忠华、刘春明、人保财险天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诉称:2014年1月23日,陈忠华驾驶刘春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10KM+950M处实施左拐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致本车与王建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王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陈忠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明不负责任。现王建明诉请法院判令陈忠华、刘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食宿和生活用品费等合计人民币329287.35元。被告陈忠华、刘春明对原告王建明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法庭核实医疗费具体数额,另外还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79天,标准认可30元;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近60岁;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城镇标准,我们认可安徽农村标准,时间认可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我们不承担;陪护人员食宿、生活用品费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1时许,陈忠华驾驶刘春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10KM+950M处实施左拐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致该车与王建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王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陈忠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明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明因受伤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天长市伟业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128133.35元。诉讼中,王建明向法院书面申请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司法鉴定,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建明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王建明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庭审中王建明提交了其与天长市天瑞塑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被保险人系刘春明,该车在人保财险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4日到2014年1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陈忠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明不负责任,陈忠华、人保财险天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王建明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281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39天×50元=3150元、护理费180天×114元=20520元、误工费300天×3500元/月=35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天长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建明评残时年龄为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939元/年×20年×19%=102368.2元;营养费应为150天×30元=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定为14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陪护人员食宿、生活用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建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13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20520元;5、误工费35000元;6、残疾赔偿金102368.2元;7、精神抚慰金14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1471.5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皖M×××××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11471.5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王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原告王建明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