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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海涛与水双喜、西安瑞通路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涛,水双喜,西安瑞通路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朱海涛,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双喜,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被告西安瑞通路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大厦。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鄂,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朱海涛诉被告水双喜、被告西安瑞樋路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科技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蔵宇鑫,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双喜、被告西安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涛诉称,2013年10月24日,朱海涛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区××线××处,不慎与对面的水双喜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朱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水双喜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西安瑞通路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永安财险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494.1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情况属实,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水双喜、被告西安科技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朱海涛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漯河市××区××线××处,不慎与对面的水双喜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海涛和水双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海涛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111天,医疗费为58347.12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朱海涛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其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朱海涛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医疗费为415.5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朱海涛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进行治疗,医疗费分别为36651.99元和32725.91元。2015年9月13日、2015年12月1日,朱海涛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分别300元和15元。2015年12月10日,朱海涛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600元。2015年12月10、2015年12月12日日朱海涛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60元和50元。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朱海涛购买医疗器械及药物共花费6720元。朱海涛住院天数共计129天,医疗费用共计135885.52元。2015年12月24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海涛因本次车祸受伤,被评定为一个五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另查明,朱海涛与赵月云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儿子朱帅旗(2001年6月16日出生)和朱帅勃(2009年7月27日出生)。2016年元月8日源汇区阴阳赵镇前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前寨村3组村民和秀花(1955年5月6日出生)和朱群营(1951年7月2日出生)夫妇只生育一个儿子,为朱海涛,朱海涛是独生子。原告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显示XX辉将其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泰盈紫金城5号楼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月租金8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又查明,2013年12月31日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十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员工朱海涛同志,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在我公司从事建筑装饰施工,月薪4500元,特此证明。2014年3月15日该公司出具另一份证明,证明赵月云系其公司员工,自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在其公司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月薪3000元。2014年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舞阳机车车辆配件厂出具证明,证明朱群营同志的工种是普工,月工资2100元。朱海涛的暂住证显示其暂住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董各庄村中心街10号,办理日期为2006年3月23日。赵月云的暂住证显示其去北京的日期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2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再查明,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朱海涛支付80000元。还查明,2013年10月27日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水双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水双喜称其现在在西安瑞樋路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司机。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2013年10月24日原告朱海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漯河市××区××线××处,不慎与对面的水双喜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海涛和水双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朱海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5885.52元,营养费为1290元(10元/天×129天=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70元(30元/天×129天=387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97575.69元(24391.45元/年×20年×61%=297575.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赵月云、朱海涛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护理费用应为3835.72元(10853元/年÷365天×129天=3835.72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其去北京的日期为2006年,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50天,误工费为24936.16元(20226元/年÷365天×450天=24936.16元)。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其母亲和秀花(1955年5月6日出生)、朱群营(1951年7月2日出生)、儿子朱帅旗(2001年6月16日出生)和朱帅勃(2009年7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还需抚养的时间分别为20年、18年、6年、14年。其母亲和父亲每年的抚养费均为4811.07元(7887元/年×61%=4811.07元),其儿子每年的抚养费均为2405.53元(7887元/年×61%÷2人=2405.53元)。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为151588.14元(7887元/年×18年+7887元/×2年×61%=151588.14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2000元,交通费为5000元,上述共计655981.23元。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朱海涛与被告水双喜负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原告朱海涛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再赔偿240000元(320000元-80000元=240000元),被告水双喜应当向原告朱海涛赔偿67990.62元[(655981.23元-120000元)×50%-200000元=67990.62元]。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科技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海涛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二、被告水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海涛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抚养费等共计67990.62元。二、驳回原告朱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水双喜承担元,原告朱海涛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