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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胡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肖芳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S×××××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雨花台区西善花苑小区行驶至岱山西路天保桥时,被正在执勤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