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韩兴琼与秦家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琼,秦家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396号原告韩兴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家洪,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韩兴琼诉被告秦家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祥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倩、被告秦家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琼诉称,2016年1月2日,我与谢某1、王某三人包租被告秦家洪的组合车到成都看望亲戚,后从成都回南充的路上,途径大英县时,被告秦家洪在大英县高速出口附近的加气站加气后,继续行驶过程中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撞到了路中间的护栏,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转到南充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秦家洪觉得中心医院费用过高,于2016年1月4日晚将原告转到南充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右2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被告共垫付医疗费约32000元。因被告从事的是非法营运,其车辆没有购买商业保险,所以被告当时没有向交警报案,也因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承诺会依法赔偿,所以我也没有执意要求报警。现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秦家洪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害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85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兴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韩兴琼、被告秦家洪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由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视听资料及通话记录整理资料各一份;4、四川省大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南充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急诊病例复印件各一份;6、南充市中医院病历一份;7、南充市顺庆区医保外伤人员填报表一份;8、南充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南充市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二份、门诊票据复印件四份;9、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10、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谢某2、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1、南充市嘉陵区世阳镇神庙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南充市顺庆区西城街道大北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秦家洪辩称,不应该由我赔偿,当天韩兴琼是坐了我的车,我也确实是在大英加了气的,但是韩兴琼的伤不是在我车上出的事,韩兴琼受伤的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情不该我赔偿。被告秦家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秦家洪驾驶的其自有的小车搭乘原告韩兴琼、谢某1、王某由南充出发至成都,在返回南充时,途径大英添加燃气,在大英县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家洪及原告韩兴琼均未报警处理,原告韩兴琼先后在四川省大英县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南充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秦家洪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余元,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兴琼伤情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韩兴琼右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韩兴琼续医费壹万贰仟元;3、韩兴琼误工时限为27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韩兴琼居住于南充市顺庆区,韩兴琼之母唐某无收入来源,由韩兴琼等五子女赡养,一直随韩兴琼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韩兴琼是否因被告秦家洪驾驶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虽未报警,无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庭审已查明小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客观事实,被告虽称原告不是在其车上受伤,但未向本院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所提交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原告搭乘被告秦家洪驾驶的小车发生事故致其受伤。故本院确认原告韩兴琼搭乘被告秦家洪驾驶的小车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属实。因原告韩兴琼系搭乘人员,对事故发生时无支配权,被告秦家洪身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秦家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家琼无责任。原告韩兴琼受伤后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从顺庆区医保局报销了1200余元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医保政策,应由相关职能单位依法予以处理。因被告秦家洪称小车已经报废,且被告秦家洪未提供证据,致本院无法核实该车是否购买乘坐险等及具体投保金额,如被告秦家洪投保了相关商业保险,被告秦家洪可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秦家洪拒绝对原告所提交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该意见书系专业从业人员作出的专业意见,被告在庭审后亦未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认可。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被告秦家洪为原告垫付了30000余元,具体金额因未有票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仅向本院提交了自己支付的399.1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秦家洪应再支付医疗费为399.12元;二、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0.2(伤残系数)=10482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5年×0.2(伤残系数)÷5人=3855.4元(原告起诉时其子已满18岁,且未有证据显示其仍不能独立生活,故其子生活费不予以计算)四、护理费,原告未举出其治疗期间的具体护理人员,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参照南充地区护工薪酬,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每天,故其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五、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证明其所从事工种行业,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实际损失,但其系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其受伤确实造成其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家庭其他成员负担过重,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补偿,本院酌定为26205元/年÷365天×270天=19384.5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八、续医费遵从鉴定意见确认为12000元;九、鉴定费实际已支出且有票据证明,认定为2500元;十、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但系客观必须产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30元/天=99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3649.02元。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家洪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赔偿原告韩兴琼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649.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0.00元,由被告秦家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祥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凌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