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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祝建飞、何明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祝建飞,何明东,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044号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港东北路。法定代表人:包良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建飞,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何明东,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老郎街。法定代表人:何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祝建飞、何明东、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美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祝建飞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拖欠利息212362.94元,(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直至还清之日止,代理费60618.15元,合计人民币1272981.09元;2、被告何明东、威美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7日从原告信达公司处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两笔贷款均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5‰。被告何明东、威美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每月10日结息,逾期承担罚息;为实现债权,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5%。原告信达公司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祝建飞、何明东、威美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祝建飞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祝建飞可以在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信达公司申请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限额内,被告祝建飞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担保手续不再逐笔办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号;被告祝建飞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被告祝建飞不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从未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复利;因被告祝建飞违约致使原告信达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祝建飞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2014年1月27日,被告何明东、威美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祝建飞向原告信达公司借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信达公司依据与被告祝建飞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祝建飞分别向原告信达公司出具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分别申请向原告贷款50万元整贷款。贷款当日,被告祝建飞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编号为0000170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编号为0000199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信达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祝建飞的申请于借款当日分别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祝建飞账户。后被告祝建飞仅将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27日两笔借款的当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完毕。本金及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信达公司因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送达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届期后,三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告信达公司为本案支付代理费60618.15元。本院认为,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祝建飞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何明东、威美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祝建飞欠原告信达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何明东、威美特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信达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祝建飞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信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于法有据,其要求被告何明东、威美特公司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原告已付的代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信达公司要求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9月16日之后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建飞应偿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祝建飞应给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60618.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明东、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明东、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建飞追偿。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57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曹凤彪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人民陪审员  刘彩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