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亚东与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东,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984号原告孙亚东,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凤,校长。被告迟树山,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孙亚东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荣伟、被告迟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东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与原告孙亚东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协议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与原告孙亚东签订,向原告孙亚东借款160000元,另一份协议书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与原告孙亚东签订,向原告孙亚东借款57600元。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月利率3分,如不及时还款,追加超期利息,每月月利率3分外加违约金3分,并由被告迟树山提供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为止。截止2016年7月3日,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孙亚东连带支付利息87040元,2016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两被告给付之日。被告迟树山作为担保人,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孙亚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5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迟树山辩称,借款金额都记不清了,对16万本金没有异议,57600元是利息。原告孙亚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协议两份。1、借款协议(160000.00元)证明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及迟树山提供借款担保事实。2.借款协议(57600.00元)证明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向原告借款57600.00元及迟树山提供借款担保事实。3.两份借款协议均证明借款月利3分及逾期还款每月月利外加3分事实。4.利息结算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事实。被告迟树山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6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异议,现金也都收到了,对57600元借款合同没有异议。被告迟树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因学校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利3分,借款16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如借方不能及时还款追加超期利息,每月外加违约金3分利息。贷款方孙亚东,借款方李宝凤、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同日,被告长春市双阳宝风艺术学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57600元,月利3分,如借方不能及时还款追加超期利息,每月外加违约金3分利息贷款方孙亚东,借款方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担保方迟树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60000元、57600元给付被告迟树山。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孙亚东与被告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迟树山对借款57600元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其担保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迟树山对借款576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迟树山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迟树山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二分给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亚东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亚东借款5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孙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70元,退给原告孙亚东2935元后,剩余的诉讼费2935元,由被告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