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郑加强与欧均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强,欧均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819号原告:郑加强,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均堂,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加强诉被告欧均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加强诉称:被告及其妻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源线、塑料、铜片等货物,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294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2294元;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元,直至2016年6月21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给清。若以上条件未能完成,被告自愿多付1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还款15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还款25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还款950元,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还款500元,之后再无还款,更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684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均堂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欧均堂于2014年5月开始交易往来,双方并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3月21日,被告欧均堂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294元。《还款协议》内容如下:“本人欧均堂,身份证:今欠郑加强,身份证()人民币¥32294元(大写:叁万贰仟贰佰玖拾肆元正)。现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于2015年4月15号前还款¥2294元。二.从2015年6月21号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人民币¥2000元正,直至2016年6月21日前,��所有欠款项全部给清。三.若以上条件未完成,本人自愿多付¥10000元违约金给郑加强。四.现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五.若还款结束此协议经双方同时撕毁作废。还款人:欧均堂(加盖指印)2015年3月21日”因被告欧均堂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还款5450元,尚欠26844元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3月21日《还款协议》经被告欧均堂签名确认,被告欧均堂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5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欧均堂支付货款26844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2015年3月21日《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须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被告尚欠款项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8053.2元(26844元﹡30%)为宜。被告欧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均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6844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郑加强;二、被告欧均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8053.2元给原告郑加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为361元,由被告欧均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嘉 豪黎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