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6369纪建华与马健林、冒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建华,马健林,冒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369号原告:纪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特别授权)。被告:马健林。被告:冒富兵。原告纪建华诉被告马健林、冒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建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林、冒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健林偿还借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35000元的利息;3.被告冒富兵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马健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冒富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马健林、冒富兵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在应诉期限内举证。原告纪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马健林、冒富兵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马健林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被告冒富兵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纪建华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借期两个月5月14日到7月14日借款人马健林2014年5月14日。担保人:冒富兵2014年5月14日见证人陈某被告马健林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冒富兵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健林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被告冒富兵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健林应当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认定被告冒富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冒富兵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冒富兵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健林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冒富兵主张权利,被告冒富兵免除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林偿还原告纪建华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马健林支付原告纪建华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35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纪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马健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马健林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审判员 徐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