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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刚、林真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刚,林真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刚,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伟,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税清蓉,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真贵,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暂住中江县。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刚、林真贵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德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真贵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查获的制造毒品工具、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叶刚不服,以“林真贵在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叶刚,叶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以“叶刚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可对叶刚从轻处罚”为由,为叶刚辩护;原审被告人林真贵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真贵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定罪处罚,有检举叶刚等人涉及其他毒品犯罪的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真贵在本案二审前检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刚等人涉及其他毒品犯罪的线索,经二审期间调查,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实,尚不足以认定,可能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进一步查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伟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学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