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金国荣、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金国荣,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021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许苗、贺筱英,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荣,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被告: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双塔村。法定代表人:金国荣。原告郭之瑞为与被告金国荣、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春电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许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荣、宇春电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金国荣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11185.81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金国荣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5317.33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金国荣向嘉业投资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28962.10元、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2223.72元,共计31185.81元,剩余款项交付给被告金国荣。被告宇春电镀公司为被告金国荣的债务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嘉业投资公司,并将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金国荣。但原告全额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金国荣仅归还3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金国荣解除编号:HZSCZYE01150064的借款协议;2.被告金国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3.被告金国荣向原告支付利息3731.39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起算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10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金国荣向原告支付罚息575.7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101天,按每天5.70元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被告金国荣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6.被告宇春电镀公司对上述被告金国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郭之瑞撤回第一、四项诉讼请求。原告郭之瑞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2.《还款提示函》1份;3.《小额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1份;4.收条1份。上述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1185.81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电子银行回单1份;6.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上述证据5-6共同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完全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1份;8.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金国荣、宇春电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国荣、宇春电镀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郭之瑞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均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金国荣、宇春电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金国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1185.81元,各方对本协议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规定的内容,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特此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将本协议附件一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嘉业投资公司(顾问)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附件一列明的借款人专用账户;出借人应将扣除的服务费在划款同时支付给顾问;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顾问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该借款协议附件一记载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28962.10元、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2223.72元。同日,被告金国荣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上签名捺印,该函上载:首个还款日还款额为5698.12元,其余还款日还款额为5317.33元,共24期;还款时间为每月30日中午12点之前;如果逾期超过10天,根据借款协议,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您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其他费用;如果在还款第一期即出现不能按时还款,逾期天数、逾期利息和逾期管理费分别为,逾期1天,逾期罚息为5.7元,逾期管理服务费为128元;等等。在上述《借款协议》及附件一、《还款温馨提示函》上,被告宇春电镀公司均在手书担保人三字上加盖公章。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金国荣转账交付借款80000元。后因被告仅归还三期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郭之瑞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还款温馨提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80000元借款,被告金国荣已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金国荣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因被告仅归还三期共计16332.78元,其中包含10000元本金、6332.78元利息,年利率未超过36%,本院确认其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关于余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75%的四倍即年利率19%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悖于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宇春电镀公司在《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可以推定其保证人的身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宇春电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国荣追偿。被告金国荣、宇春电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金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利息3731.39元(暂算至2016年1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1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代理费1200元;四、被告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国荣的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国荣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金国荣、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