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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李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李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鲁0203民初2196号原告:李艳华委托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妮委托代理人:李娟(系被告李妮之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华与被告李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及委托代理人何晓、被告李妮及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李妮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被告李妮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113.54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费发票二份、明细二份;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⒋手表发票一份;⒌鉴定报告书一份、鉴��费发票一份。被告李妮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27379.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妮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⒉门诊单据八份、收条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自费药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交了定损单和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6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鲁B×××××号车沿大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沙路3号前调头时,适原告骑助力自行车在其左侧同向骑行,鲁B×××××号车左前轮与助力自行车前轮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妮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调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李妮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为证。2.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颈椎损伤、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环枢椎半脱位(?)、颈椎退行性变、肝多发囊肿、双肾多发囊肿、右肾结石、左膝关节积液等,遂收治入院,予以颈托外固定等保守治疗,经47天的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出院;2015年8月14日,原告因颈部疼痛伴左手麻木,再次入住青岛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双侧枕大神经卡压综合征,于2015年8月24日行颈椎间盘射频消融术(颈5/6、6/7),经14天的治疗后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以上原告共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41205.64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元),其中被告李妮垫付医疗费27379.1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实际支付3826.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费发票二份、明细二份和被告李妮提交的门诊票据八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3.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结论,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并二次住院,现原告颈部活动度丧失14.7%,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3a)条“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就存在××,故申请对原告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颈椎伤残中所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事故前虽有××,但相对较轻,对伤残结果的影响较小,交通事故是导致伤残结果的主要因素,××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参与度以525%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据此请求按95%的比例计算外伤参与度,被告认为应按75%的比例计算。以上二份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外伤参与度本院酌定为90%。4.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确认⑴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41205.64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14871.78元),其中被告李妮垫付医疗费27379.1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支付3826.5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其计算标准符合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⑶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的住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为普通饮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⑷交通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61天的交通费610元(10元/天×61天),其计算标准符合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⑸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一份,请求按每天134.5元的标准赔偿90天的护理费12105元(134.5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住院61天和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请求按90天计算,未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9.3.2条规定的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按每天134.5元的标准赔偿,未超出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2105元(134.5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⑹误工费。原告基于住院61天和出院后长时间休息的事实,请求按每天134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16140元(134.5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收入减少、纳税证明。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请求按120天计算��未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9.3.2条规定的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请求按每天134.5元的标准赔偿,未超出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6140元(134.5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⑺残疾赔偿金。基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和本院确认的外伤参与度90%的结果,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2666元(40370元/年×10%×90%×20年),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予精神抚慰,原告的伤残有××的因素,其主张6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⑼财产损失。原告基于事故中助力车受损的事实,请求赔偿车损1000元;原告提交了手表一只和手表发票一份,陈述手表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请求按原价赔偿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则提交了定损单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后核定原告的车损为600元,并以原告的手表未进行鉴定、在保险公司的系统数据中未查到有手表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手表费用。关于助力车,因原告未提交车损金额的证据,亦未提交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已核定原告的车损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手表,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此没有记载,且原告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李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优先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仍有不足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非医保统筹医疗费由被告李妮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47546.64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14871.78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2675.86元(交强险赔偿120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2075.86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132675.86元;被告李妮应向原告赔偿4871.78元,与其垫付的27379.11元医疗费折抵后,剩余的22507.33元可自本案案款中领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案损失132675.86元,其中由原告李艳华领取的110168.5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艳华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水清沟支行开立的6212263803011110628号账户中,由被告李妮领取22507.33元直接支付到被告李妮在中国银行青岛浮山所支行开立的6216606000002804916号账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142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2842元、鉴定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350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00元并在扣除预交的3500元后将剩余的35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员肖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