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玉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才,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9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才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玉才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李店镇李(店)桐(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杨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刘坤驾驶的豫13/C35**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才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坤无责任。另查明:王玉才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玉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王玉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才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冬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