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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张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枝苹、裴海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枝苹,裴海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968号原告:张勤。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雪,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吴爱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丽丽,系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枝苹。被告:裴海彦。原告张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运输公司”)、李枝苹、裴海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被告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告李枝苹、裴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8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3时5分,被告裴海彦驾驶鲁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吴家村工业园路口时,其车左前部与在路口上步行指挥由南向北倒车的原告张勤相撞,致原告张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裴海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肇事车辆鲁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骏通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枝苹,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骏通运输公司、李枝苹、裴海彦承担。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016年8月18日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对原告主张的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支出62.00元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为原告张勤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异议,出院后应按一人护理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大部分费用是原告额外增加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住宿费发票无付款人姓名,无法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骏通运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投保情况及肇事车辆鲁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骏通运输公司经营的事实,但认为挂靠协议中已经约定若发生事故与公司无关,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枝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是鲁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裴海彦是其雇佣的司机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80.20元,复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裴海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投保情况及其与被告李枝苹是雇佣关系的事实,但认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枝苹,该车挂靠在骏通运输公司经营,裴海彦系李枝苹雇佣的司机。鲁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2016年5月24日3时5分,裴海彦驾驶鲁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吴家村工业园路口时,其车左前部与在路口上步行指挥由南向北倒车的张勤相撞,致张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裴海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勤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73344.49元。2016年6月24日张勤到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240.00元。2016年6月28日,张勤到长岭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99.00元。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张勤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李枝苹为张勤垫付医疗费33080.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勤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张勤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民事责任,裴海彦对张勤的损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张勤承担80%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裴海彦是李枝苹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李枝苹承担赔偿责任,李枝苹将鲁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骏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骏通运输公司应当对李枝苹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18日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票据虽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但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收费票据记载金额62.00元,与因本次事故治疗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张勤累计花费医疗费73745.49元,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勤住院18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张勤住院18天需2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其护理费按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为64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勤主张住宿费670.00元,但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未记载付款人信息,提交的证明亦无法证实住宿人员与张勤及本案的关系,故对张勤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及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400.00元。张勤主张五个护理人员交通费777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张勤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往返费用426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30.00元,是张勤处理该次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460.49元,因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11145.00元,余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64315.49元,由张勤自行承担12863.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张勤51452.49元。因由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张勤全部损失,李枝苹、骏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张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枝苹垫付的医疗费33080.20元,中华联合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张勤后,张勤依法返还李枝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勤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114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共计51452.49元;三、被告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枝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勤要求被告裴海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张勤负担315.00元,由淄博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枝苹负担8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