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爱军与武汉恒通汽车线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军,武汉恒通汽车线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414号原告:程爱军。被告:武汉恒通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40号。法定代表人:乔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该公司公司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程爱军与被告武汉恒通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军、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黄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程爱军与被告恒通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程爱军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50元;3.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程爱军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0元;4.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程爱军2015年年终奖奖金差额人民币6,600元;5.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程爱军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6.被告恒通公司为原告程爱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事实和理由:原告程爱军于2014年11月进入被告恒通公司,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至2016年2月1日到期终止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及时续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恒通公司未为原告程爱军缴纳社会保险,经常安排加班仅按人民币6元/小时计算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4月14日,原告程爱军被迫向被告恒通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人民币3,300元/月,至今被告恒通公司拖欠2个月年终奖未付。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原告程爱军于2015年3月自湖北汇睿英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恒通公司时主动提出因个人原因要求办理停保手续,又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恒通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其行为违背诚信,请求驳回原告程爱军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爱军于2014年11月25日由湖北汇睿英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恒通公司工作,湖北汇睿英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程爱军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程爱军参加被告恒通公司组织的新员工培训课程后进入被告恒通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履行期限至2016年2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程爱军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恒通公司申请不办理社保,要求被告恒通公司办理停保手续,承诺后果自行承担及不因此要求任何经济补偿,被告恒通公司从2015年4月起办理了原告程爱军社保停保手续。2016年2月1日,被告恒通公司发布恒通司发(2016)3号文即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安排及奖金发放的通知,明确2015年度年终奖以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三次发放(春节前、年中、年末),发放范围为奖金发放期间在岗的所有员工。2016年2月4日,被告恒通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程爱军1个月工资的年终奖人民币3,191.15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恒通公司内部张贴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通知部分劳动合同到期的人员3月1日前办理劳动合同续签。2016年4月份原告程爱军出勤5天,2016年4月11日请事假1天,2016年4月12日起旷工。2016年4月14日,原告程爱军以被告恒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向被告恒通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后原告程爱军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双方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程爱军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50元、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0元、2015年年终奖差额人民币6,600元、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0元;被告恒通公司为原告程爱军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离职手续。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程爱军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38.81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92.54元;被告恒通公司为原告程爱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原告程爱军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程爱军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恒通公司下发恒通司发(2015)4号文关于G29车间实行岗位工资方案的通知,规定岗位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加班费及各种津补贴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人民币1,500元/月即人民币70元/天,绩效工资人民币750元/月即人民币35元/天,加班费按人民币6元/小时计算,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等。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恒通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程爱军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34,255.97元。原告程爱军当庭明确被告恒通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离职手续诉请仅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自愿撤回确认原告程爱军与被告恒通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诉请。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恒通公司对原告程爱军是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程爱军为此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恒通公司为此提供了不办理社保申请,因各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恒通公司未为原告程爱军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该法定义务不因原告程爱军的申请免除,本院对原告程爱军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程爱军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300元是否成立,原告程爱军为此提交了银行流水,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恒通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程爱军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34,255.97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855元,本院对原告程爱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爱军自愿撤回确认原告程爱军与被告恒通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诉请,因被告恒通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程爱军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程爱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且被告恒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即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38.81元,虽该金额高于本院依法按原告程爱军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金额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爱军诉请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请,被告恒通公司无证据证实书面通知原告程爱军续签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实与原告程爱军已续签劳动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程爱军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77元(2,855÷21.7544),原告程爱军诉请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年终奖差额诉请,因原告程爱军在职期间知晓(2016)3号文即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安排及奖金发放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该文件明确规定奖金发放方式、标准及范围,原告程爱军无证据证实其离职前年中及年末的年终奖已发放,无权向被告恒通公司主张支付该年终奖金差额。关于加班工资差额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程爱军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恒通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不提供,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恒通公司存在欠付加班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程爱军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离职手续诉请,因原告程爱军当庭明确被告恒通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离职手续诉请仅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恒通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恒通公司应支付原告程爱军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38.8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77元,并为原告程爱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恒通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程爱军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38.81元;二、被告武汉恒通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程爱军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77元;三、被告武汉恒通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程爱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原告程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程爱军负担(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