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忠,顾进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003号原告:施惠忠,男,194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进超,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施惠忠与被告顾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惠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顾进超��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在庙镇周河村承包土地,原、被告经原告妻弟汤正超介绍相识。2013年5月2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银行取款后借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数次重写借条,现借条系2016年3月底书写,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还清借款25,000元,并有担保人汤正超签名。然被告至期未还,故成讼。被告顾进超辩称,欠原告25,000元钱款是事实,借条也确系其本人签字,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被告辩称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原告也表示不同意,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惠忠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顾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洪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