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马某、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兰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895号原告:李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喜,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被告:马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被告:兰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马某、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马某、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他于2007年5月将自己使用的位于大荔县许庄镇坡下的20亩土地及厂房租赁给长俊明,约定租期5年,从2007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年租金5万元。合同到期后,长俊明告知他已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三被告,让他与三被告协商,后他与三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三被告按照他与长俊明的合同继续承租20亩土地及厂房。此后三被告一直使用该土地及厂房,但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他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给他书写了协议,约定2016年3月底前交清所欠租金,否则以公司相关设备抵交租金,但至今未支付。被告李某辩称,2007年他和长俊明为了成立大荔县致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由长俊明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地租赁协议,租用原告位于大荔县许庄镇坡下的20亩土地及厂房。后长俊明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马某和苏有才,随后兰某也出资入股。此后公司一直由他负责经营,但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变更。2012年5月25公司与原告李某原有的租赁合同到期,原告李某与他们三被告口头约定,相关土地和厂房按原合同由公司继续承租、占有和使用,后因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无力偿还租金,原告与他们三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在2016年3月底前交清所欠租金,否则以公司相关设备和财产抵交租金,当时由三被告代表公司在协议上书写了名字。2016年5月26日因公司无力给付租金,他和兰某与原告协议转让公司相关设备和资产给原告,但该转让协议因签字股东不足而未能生效。他认为租赁的土地和厂房一直是公司占有和使用,他们也是代表公司与被告商议签字,所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大荔县致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他们三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他不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兰某辩称,他与马某、李某现均是大荔县致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长俊明,但从他于2010年加入公司后就未见过长俊明。公司股东现只有三被告和苏有才四人。李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处理公司相关事宜。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公司的租赁协议他不清楚。后来他们三被告与原告李某口头约定土地和厂房按原合同由公司继续承租。此后,公司一直占有和使用租赁的土地和厂房,但未支付租金。2015年8月27日和2016年5月26日的协议都是李某让他回来签的字。他认为他们处置公司财产的签字是代表公司,从2012年5月后公司一直使用租赁的厂房及土地,而且原告也同意以公司相关设备抵交租金,因此可以公司设备直接抵交租金,他不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马某辩称,李某与兰某对公司现状及与原告李某承租事宜的陈述属实。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公司的租赁协议他不清楚。公司确实欠原告租金,具体欠多少他不清楚。2015年8月27日他们三被告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协议明确约定在2016年3月底前交清所欠租金,否则以公司相关设备和财产抵交租金,因此公司是原告李某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可按约定以公司相关设备和财产抵交给原告即可。他们个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他不会支付原告租赁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承租方是三被告还是大荔县致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原被告口头订立,原告主张承租方是三被告,被告辩称他们代表公司达成的合同及签订协议,承租方是公司。通过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确认的是:长俊明2007年5月25日以大荔县致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当时公司并未成立。2007年9月19日公司成立,长俊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一直使用租赁的土地及厂房。此后长俊明将股份转让,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继续经营公司。租期届满,三被告就公司已经租赁的厂房土地续租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继续租赁。因未支付约定租金,被告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在2016年3月底前交清所欠租金,否则以公司相关设备和财产抵交租金。三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及书面协议,是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合同的民事责任,因此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大荔县致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达成的租赁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三被告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合同的承租方为大荔县致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出租方交付了租赁物,大荔县致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综上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三被告不是承租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租赁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