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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于凤琴与石君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琴,石君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678号原告于凤琴,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汉族。被告石君堂,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凤琴与被告石君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被告石君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47.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1802.00元、陪护费2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6时许,杨佳宇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原告于凤琴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4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石君堂所有的蒙DP22**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于凤琴受伤。被告石君堂辩称,是原告自行倒地摔伤,与被告无关。2016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与本村村民孟凡宏在本组小桥子地块铺设浇地水管,被告将三轮车停在油路路基下。原告的孙子杨佳宇驾驶电动车带着原告在此路段经过,原告在距离被告三轮车10多米处停下,电动车没有倒,被告的车辆也没有刮痕。被告与孟凡宏听见原告倒地声,到达原告倒地处,原告求过路人将其送到医院,原告住院后其儿子杨凡称其母亲与被告的三轮车相撞,向交警报案。交警队到达现场,因车辆移走,无法认定责任,当时检查车辆无刮痕,是原告自己倒地,其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6时许,杨佳宇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原告于凤琴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4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石君堂所有的蒙DP22**号农用三轮车左侧开着的箱板相刮撞,致于凤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髌腱损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247.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1802.00元、陪护费2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以上事实,与原告于凤琴、被告石君堂在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中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系掉下摔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杨佳宇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当庭陈述与在宁城县交警队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佳宇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原告于凤琴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4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石君堂所有的蒙DP22**号农用三轮车左侧开着的箱板相刮撞,致于凤琴受伤,杨佳宇与被告石君堂应共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君堂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为原告垫付700.00元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凤琴的医疗费19247.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计款21247.12元,由被告石君堂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11247.12元,由被告石君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款5623.56元;二、原告于凤琴的误工费1802.00元、陪护费2200.00元,计款4002.00元,由被告石君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石君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于凤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元,邮寄费22.00元,计款238.00元,由原告于凤琴负担119.00元,由被告石君堂负担119.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于凤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宁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