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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殷传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殷传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66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毛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殷传裕。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传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欠付王如臣275000元、欠付满洲里市富兴门窗制造有限公司250000元,合计人民币525000元,系被告内部承包原告工程期间对外欠付的,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主张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理涉。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400元,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4月1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其账户上有财产线索。2016年4月19日,本院依法至泰州市不动产管理局及泰州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9月14日,在申请人的带领下,找到被执行人的住处,因被执行人未在家中,留置送达了传票,通知其与2016年9月18日至法院处理案件。2016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至法院,经过协商,申请人同意案件先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老家拆迁后或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申请恢复执行,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9月14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的执行查控措施,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均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147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