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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秀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029号原告杨秀华。委托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旸,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号常发商业广场5栋1701-1705室。代表人石森焱,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冠,该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原告杨秀华诉被告左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本亮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杨秀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左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辉、夏旸,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华诉称,2015年8月1日18时10分左右,左磊驾驶苏D×××××号小轿车行至金坛××××东路金谷华城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左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种保险的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金坛中医院、金坛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19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2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3917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但误工期限只认可90日,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60元/日,天数认可30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苏D×××××号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有效,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数额1915元,应予扣除。原告的营养期未经鉴定,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8时10分,左磊驾驶DT797G号轿车沿金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谷华城路段左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非机动车道内杨秀华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金坛A53653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秀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秀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秀华即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69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并建休一个月。2015年11月12日,杨秀华又入金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1日,××,出院医嘱避风寒,适当肩关节功能锻炼,并建休二周。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杨秀华还至金坛市××人民医院及常州市中医医院专科门诊进行治疗,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21481.84元,其中杨秀华个人支付19090.4元,农保支付2391.44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左磊,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该车还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左磊驾驶,左磊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还查明,事故发生前,杨秀华在常州沃曼晔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6月、7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980元、1890元、2610元。事故发生后,杨秀华未上班,休息期间工资停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苏D×××××号轿车登记为左磊所有,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左磊驾驶管理,左磊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左磊根据其过错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给杨秀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92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36018.4元(详见附件),上述损失,首先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即1909.04元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左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左磊赔偿,因杨秀华已撤回对左磊的起诉,应视为杨秀华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款项。剩余34109.36元,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528元,余款9581.3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左磊的事故责任全额赔偿。关于双方的诉辩陈述:1、杨秀华主张医疗费为19150.5元(不含农保支付部分,下同),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医疗费总额应为19090.4元。根据相关规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为医疗费总额的10%,即1909.04元,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1915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虽然杨秀华的营养期未经司法鉴定,但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并不是主张营养费的必要程序。根据杨秀华伤情,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更有利于其损伤的康复,杨秀华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标准也符合本地的一般标准,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杨秀华的营养期未经司法鉴定,不应主张营养费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杨秀华主张误工时间167日,依据的是其住院时间加上医院的建休时间,安盛公司对其工资标准并无异议,但误工只认可90日,并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杨秀华的伤情及医嘱,其误工期限应为两次住院天数加上该两次出院时医院建休的天数,即124日为宜。4、杨秀华两次住院共计80日,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所依据的标准也符合本地一般标准,安盛公司认为护理期仅为30天,未提供反证,不予采纳。5、人保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上述款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对于人保公司的这一辩解,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秀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58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秀华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婷附件项目标准(依据)期限金额(元)说明(计算方法)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19090.4杨秀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总金额为21481.84元,其中有2391.44元系农保支付,故杨秀华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9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0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杨秀华主张18元/日,未超出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80日结合杨秀华的伤情、治疗情况,根据本地一般标准12元/日,期限为其住院天数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80日结合杨秀华的伤情、治疗情况,参照本地一般标准60元/日,期限为其住院天数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124日2015年5月、6月、7月,杨秀华的月工资分别为1980元、1890元、2610元。结合杨秀华的伤情、治疗情况,误工期限为杨秀华住院天数加两次出院时医院建休的天数其误工费为(1980+1890+2610)÷3÷30×12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安盛公司无异议财产损失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安盛公司无异议合计36018.4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1909.04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