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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述云与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云,陈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497号原告张述云,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耀,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述云与被告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耀下落不明,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云诉称,被告陈���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张述云借款本金20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均按3%计算。后经原告张述云催讨,被告陈耀于2014年1月29日在10万元借条中偿还本金5000元,此后,被告陈耀一直未向原告张述云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述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耀偿还原告张述云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耀承担。被告陈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耀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张述云借款12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按月利率3%进行结算,被告陈耀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该款与被告陈耀另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张述云借款76400元,合计20万元,由被告陈耀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未载明借款期限。后被告陈耀按月利率3%的标准偿还了上述20万元款项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该款截至被告陈耀于2013年11月21日另向原告张述云借款9.4万元当日,尚欠一个月利息6000元,两笔款项合计10万元,由被告陈耀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未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耀向原告张述云偿还了上述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本金5000元,该笔还款从2013年11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原告张述云表示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张述云提交的原告张述云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耀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原告张述云借款12万元、76400元、9.4万元,有被告陈耀出具的两张借条和原告张述云提交的转账凭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述云和被告陈耀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按月利率3%对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进行结算时,将被告陈耀尚未偿还的本金12万元及一个月利息36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以结转后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上述未偿还的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以122400元(12万��+12万元×2%/月×1月)为限,且利息2400元(12万元×2%/月×1月)在结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后不再计付利息;被告陈耀另于2013年9月20日借款76400元,该款加上上述结算款122400元,合计198800元,至2013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3%、计息基数为196400元(198800元-2400元)产生的利息应以5968.4元[12万元×3%/月×1月+76400×3%/月×1月+76400元×(3%/月÷30天/月)×1天]为限,故被告陈耀已偿还的该月利息6000元扣除用于偿还该部分新产生的实际利息5968.4元,余下31.6元(6000元-5968.4元),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偿还前述已结转为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故截至2013年10月21日,上述借款尚欠本金198768.4元(198800元-31.6元),剔除不再计付利息的2368.4元(2400元-31.6元),余下196400元(198768.4元-2368.4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止,产生���利息为3928元(196400元×2%/月×1月),加上被告陈耀另于2013年11月21日借款94000元,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合计97928元(94000元+3928元),其中利息3928元在结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后不再计付利息,被告陈耀另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张述云自愿放弃该笔还款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截至还款当日,该笔借款实际未偿还的本金应为92928元(97928元-5000元),剔除不再计付利息的3928元,余下89000元(92928元-3928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陈耀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述云借款人民币198768.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64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述云借款人民币9292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2元,由原告张述云负担134元,由被告陈耀负担81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秀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