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丽女与郭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郭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杭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5民初1993号原告:李丽女,女,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无职业。被告:郭永清,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无职业。原告李丽女与被告郭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永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69700元(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0年6月1日算到2016年7月1日,为792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500元,剩余为69700元);2.被告郭永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被告郭永清向原告李丽女借款10000元,2010年4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2010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9500元,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郭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与被告郭永清核实,被告郭永清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2010年夏天在乌海市乌达区向原告偿还4500元。2010年5月13日在杭锦旗大幼儿园附近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该笔钱是偿还的2010年4月10日借的25000元中的本金。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偿还8000元。2013年8月份在杭锦旗锦嘉商场附近向原告偿还4000元。2014年给原告祥龙假日酒店2000元的消费卡,后又在原告家还2000元现金。2015年腊月向原告偿还2500元,2016年5月至6月份偿还1000元。庭审中,原告李丽女认可被告郭永清于2013年8月底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4年8月份给原告2000元的祥龙酒店的消费卡,2015年的腊月26(公历2016年2月1日)还款2500元,2016年5月10日还款1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9500元。对其他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永清向原告李丽女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郭永清下欠本金利息数额。被告郭永清所述的已向原告李丽女偿还44000元的事实,原告李丽女庭审中认可其中的9500元,因被告郭永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他还款事实,故对被告所称的还还款34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95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对还本还是还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的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本还是还息,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原、被告借款时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5%,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0年6月1日算至2016年7月1日,为79200元,核减已给付的9500元,被告郭永清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97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丽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郭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丽女偿还借款利息69700元。如果被告郭永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计1492元,被告郭永清负担1397元,原告李丽女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慧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