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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爱成与原平市清源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爱成,原平市清源选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闫爱成,女,汉族,1944年10月28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农民,住本村。被申请人:原平市清源选矿厂。地址:原平市楼板寨乡楼板寨村树百沟。代表人;辛虎瑞,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闫爱成因与被申请人原平市清源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闫爱成申请再审称,在原平市清源选矿厂建厂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张建云向亲友处借款15万元用于企业生产,有欠条为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申请人不情愿的情况下,被迫签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款项,律师从中扣除了1650元,2014年8月13日调解书,8月14日让其签收,是否合理,刘竹林是否有权代孩子做决定,本来这笔钱就是外债,刘竹林是否有权放弃债权。本院在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张建云诉被告原平市清源选矿厂、庞创功、刘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原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庞创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忻中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原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庞创功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忻中商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因原审原告人张建云于2013年10月1日死亡,故张建云的继承人张保才、闫爱成、张少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庞创功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保才、闫爱成人民币43000元。二、原告张保才、闫爱成、张少斌与被告原平市清源选矿厂、庞创功、刘竹林就本案15000元借款纠纷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其代理律师及闫爱成本人一直在场,当时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均有闫爱成本人签字,调解书依法送达,调解协议43000元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任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署,故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张少斌系未成年人,其父张建云去世,其母刘竹林作为唯一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其行使民事权利。刘竹林作为张建云的配偶,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其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内放弃债权。再审申请人与律师之间的账务往来问题与本案无关。2014年8月14日送达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调解认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闫爱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苏玉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爱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俊玲审 判 员  张胜利代理审判员  王雅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世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