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0304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云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粤03**刑初13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与中康路口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由被害人蔡某驾驶的粤B×××××号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赵某的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1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分别赔偿蔡某、吴某祥损失人民币2000元、5000元,两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欣曾昭赛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