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玉苹与陈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苹,陈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038号原告张玉苹,女,1960年2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陈士军,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彦威,系公司职工。原告张玉苹诉被告陈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玉苹、被告陈士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士军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陈士军持B2D整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章家具城门口时,向左超车与同方向行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士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士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陈士军承认原告张玉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玉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士军持B2D整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章家具城门口时,向左超车与同方向行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士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张玉苹乘要求被告陈士军承担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6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误工费5848.96元(74天×79.04元/天)、护理费1169元(14天×83.5元/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00元、车损625元,以上共计15366.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74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67.96元,车损625元,共计14866.96元。被告陈士军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14866.96元;被告陈士军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苹鉴定费、停车费等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被告陈士军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