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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致族与魏俊强、林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致族,魏俊强,林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945号原告:陈致族,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俊强,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浦县。被告:林琳琳,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浦县。原告陈致族与被告魏俊强、林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致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寿雁、被告林琳琳到庭,被告魏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致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俊强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2.被告林琳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俊强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林琳琳提供担保。后被告魏俊强与被告林琳琳于2016年8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林琳琳辩称:对借款金额440000元没有异议,借条名字是我签名的,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两笔200000元的借款,已共偿还本金人民币54330元。被告魏俊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俊强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林琳琳提供担保。被告魏俊强与林琳琳于2016年8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三张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5433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庭审时确认尚有本金人民币385670元尚未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致族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被告林琳琳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魏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致族与被告魏俊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致族可催告被告魏俊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陈致族催告后,被告魏俊强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魏俊强偿还借款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本金54330元应予以扣抵,即被告魏俊强尚未偿还本金为人民币34567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琳琳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没有约定何种担保形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陈致族请求被告林琳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8月7日的借款4万元,共同借款人林琳琳表示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林琳琳与魏俊强对此应予以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陈致族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俊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陈致族借款34567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林琳琳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俊强与被告林琳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陈致族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陈致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魏俊强、林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