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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于镇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曹火,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思特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57413元及滞纳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顾xx虽名义上是天工睿城一期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但其实际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即使顾xx无权代理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国厦公司,应由国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国厦公司辩称,1、国厦公司不是销售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顾xx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上诉人不具有善意且有重大过失,上诉人不能主张表见代理;3、上诉人没有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追认产品销售合同;4.上诉人所供货物是否用于被上诉人项目,不能作为推定被上诉人是否是产品销售合同当事人的判定依据,合同主体仍然依照合同相对性来确定;5、不论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谁,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明显过高。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思特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厦公司支付百思特重庆分公司所欠货款557413元,同时按本金相同金额支付滞纳金557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百思特重庆分公司与顾xx以国厦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百思特重庆分公司向国厦公司承建的长寿天工睿城一期5#、6#、7#、8#号楼供应保温材料,其中胶粉料每吨1100元、抗裂砂浆每吨800元、界面剂每吨700元、聚苯颗粒每200升16元、网格布每米1.1元。百思特重庆分公司方将货物送到国厦公司方指定地点,经国厦公司代表现场验收合格后,双方约定每月25号对帐,国厦公司于次月20号以前支付百思特重庆分公司所供合格材料货款的60%,余下的40%货款在百思特重庆分公司方最后一车货物送到国厦公司工地现场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若国厦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尾款,百思特重庆分公司将每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2%收取滞纳金。顾xx以国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另加盖了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寿天工睿城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百思特重庆分公司向国厦公司承建的长寿天工睿城工地供应了1057413元的货物,截至2015年5月21日止,第三人杨昌建先后向百思特重庆分公司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尚欠557413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顾xx作为天工睿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以国厦公司的名义与百思特重庆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上仅有顾xx的签字,加盖的是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寿天工睿城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顾xx不是该项目部经理,其行为也未经国厦公司公司授权,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明确表明不能用于经济合同,故从签订合同的双方来看,国厦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顾xx以国厦公司的名义与百思特重庆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上面加盖的是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寿天工睿城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说明该印章用于签订买卖合同,明显超越了其功能和用途,百思特重庆分公司仍然签订了该合同,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符合表见代理“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要件,顾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国厦公司未对《产品销售合同》予以追认。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从本案证据来看,已付的货款均由第三人杨昌建支付,但百思特重庆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百思特公司、国厦公司双方约定了由第三人杨昌建代国厦公司向百思特重庆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国厦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未对合同予以追认。第四,虽然百思特重庆分公司所送货物确实用于国厦公司承建工地,但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国厦公司就是合同的主体,合同主体仍应当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双方来确定。综上,本案百思特重庆分公司没有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厦公司是《产品销售合同》主体。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15元,由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编号为02217923及02217925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以及圆通速递回执,拟证明被上诉人是产品销售合同当事人,且双方已经在履行产品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4.29日,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供货时间是2013.12月期间,其开具发票时间和供货时间不相符。并且本案供货金额为105万元,但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10多万元。上诉人单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对圆通速递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厦公司是否应向百思特重庆分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下面针对焦点问题评述如下:首先,国厦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顾xx持有该印章,并在销售合同、结算单、对账单上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多次加盖该印章,可以印证其为国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同时,根据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委档案室调取的《施工组织设计》资料显示,顾xx也确实为国厦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因此,顾xx持有项目部印章并对外以公司名义加盖印章,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次,项目部具有全权负责生产及日常工作管理的职权,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审批款项支付、材料收发等等。项目部是协助项目经理完成管理建设工程的人员、财产的集合体,而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施工企业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顾xx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全面协助项目经理工作,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进行付款审批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责任应由国厦公司承担。第三、从合同的履行来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示了送货单等依据,载明收货地点为天工睿城项目部,以此证明货物已实际用于国厦公司项目工地,国厦公司对天工睿城项目部为其公司承建并无异议。虽然国厦公司不认可收货事实,但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工程由其他人供货完成的依据,结合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同时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地址为天工睿城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已实际向国厦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该批货物已实际用于国厦公司项目工地。国厦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在实际使用上诉人提供货物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应按照其负责人结算的金额对外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综上,顾xx作为国厦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对账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国厦公司承担,加之该批货物已实际用于国厦公司工地,因此本院综合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建立在百思特重庆分公司与国厦公司之间,应由国厦公司向百思特重庆分公司支付未付款项557413元。至于滞纳金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百思特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1116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557413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5574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至付清时止;三、驳回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0元,由武汉百思特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10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杨 瑾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夕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