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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许君与刘元龙、刘军,第三人藏锡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君,刘元龙,刘军,藏锡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363号原告:许君,男。委托代理人:石修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元龙,男。被告:刘军,男。第三人:藏锡哲,男。原告许君与被告刘元龙、刘军,第三人藏锡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修栾、被告刘军,第三人藏锡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刘元龙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君诉称:2013年我给华祺红砖厂送炉灰,当时由于经营不善,砖厂经营者刘军与我商量货款在其有钱时结清,我答应了刘军的请求。后我曾多次找到刘军催要拖欠的货款,但他拒不偿还,经多次协商,刘军承诺该笔钱在2014年由他的儿子刘元龙偿还。2014年6月11日,刘元龙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送炉灰款共计10万元。后我多次找到刘元龙催要拖欠的货款,但均遭到拒绝,两名被告作为债务人,互相推诿,拒绝还款。刘元龙与藏锡哲系合伙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及第三人偿还欠款10万元。刘元龙辩称:欠款属实,当时许君给砖厂运炉灰,我父亲管帐,数量经我父亲手,许君到我家要过几回,这钱我还。刘军辩称:我不是华祺红砖厂的承包人,该砖厂的承包人是刘元龙和藏锡哲,我只是打工负责记帐。我未给许君出具过欠条,本案欠款与我无关,而且我从来未与许君协商过进炉灰的事,许君是与藏锡哲联系的。藏锡哲陈述称:我不欠许君的钱,砖厂我和刘元龙各投资18万元,刘元龙收回大部分投资,而我只收回小部分投资,在砖厂不干之后,刘元龙同意承担砖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经本院审理查明:刘元龙与刘军系父子关系,2012年在刘元龙与藏锡哲合伙承包华祺公司旗下砖厂期间(砖厂未办理经营许可),许君向砖厂供应炉灰,在许君送炉灰期间,藏锡哲和刘元龙支付了部分炉灰款,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后,许君索要,刘元龙于2014年6月11日,向许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许君送炉灰款10万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许君索要未果,告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谁应该是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对此,许君主张刘元龙、刘军、藏锡哲均应承担给付责任,刘军、藏锡哲抗辩称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一、藏锡哲提出的其与刘元龙已约定由刘元龙独自承担合伙期间对外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抗辩主张。该笔债务发生在刘元龙与藏锡哲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属于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刘元龙与藏锡哲虽对双方在承包经营砖厂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但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合伙人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合伙之外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刘元龙与藏锡哲对所欠许君的货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许君要求刘元龙、藏锡哲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藏锡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刘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许君未举证证明与刘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元龙、藏锡哲、证人王明军均证明刘军在砖厂系记账人员,非砖厂承包人,且欠条并非刘军出具,对许君的要求刘军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李元龙、藏锡哲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刘军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许君与刘元龙、藏锡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许君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刘元龙、藏锡哲收取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二人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龙、第三人藏锡哲连带给付原告许君炉灰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许君已预交)由被告刘元龙、藏锡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