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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4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益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益宝,陈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4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金汇景园3-4幢106号。法定代表人戴云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益宝,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陈众,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7月0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益宝、陈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9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09月20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270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2971元、执行费395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4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厉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