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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兵年与曹禄齐、曹晓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年,曹禄齐,曹晓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689号原告:王兵年,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长安乡万家墩村五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禄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沙井镇先锋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81********。被告:曹晓琴,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沙井镇南沟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83********。原告王兵年与被告曹禄齐、曹晓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禄齐、曹晓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李青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曹禄齐、曹晓琴担保,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被告曹禄齐、曹晓琴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1日,李青春作为借款人、被告曹禄齐、曹晓琴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一张;2.李青春、曹禄齐、曹晓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李青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李青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由曹禄齐、曹晓琴自愿为李青春担保;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还款期限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还款责任,三方约定借款人本息还清后担保人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曹禄齐、曹晓琴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且借条中写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曹禄齐、曹晓琴应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曹禄齐、曹晓琴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借款人本息还清后担保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曹禄齐、曹晓琴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只约定“自借款还款期限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被告曹禄齐、曹晓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禄齐、曹晓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偿付原告王兵年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曹禄齐、曹晓琴自2014年2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兵年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至;三、驳回原告王兵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60元由原告负担672元,被告曹禄齐、曹晓琴负担298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