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荣东与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梁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家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明峰,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荣东,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再审申请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梁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终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再审称:一、2002年2月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及《附件》,表明梁荣东是该16.25万元债权债务的名义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原判决认定梁荣东是山东临沂亚翔水泥厂的债权人缺乏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及《附件》中明确表示的意思是免除山东临沂亚翔水泥厂、临沂金华水泥厂在其处的自身贷款和他人顶名贷款,承担两水泥厂的部分职工债权,并没有代两水泥厂承担对外借债的意思表示。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2月5日,临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山东临沂亚翔水泥厂、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人民政府与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书》和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确认的协议书附件即“个人借款及应付职工工资股金风险明细表”约定,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临沂金华水泥有限公司、山东临沂亚翔水泥厂以其有关人员名义贷款10笔共计154.25万元,其中在梁荣东名下有16.25万元借款,并未标注“个人名誉贷款”字样,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虽提出山东亚翔水泥厂以梁荣东名义办理的银行贷款主张,但未能提交借款凭证等银行贷款证据加以证明,且梁荣东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在涉案《协议书》及附件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在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出示涉案协议书附件时,梁荣东知情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