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执异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4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6执异第43号异议人王某某,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异议人女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莹,系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某,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将异议人王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现异议人王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某称,王某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案涉债务形成于本人与于某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20日,于某与王某某离婚),将本人也列为被告,经贵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据此贵院做出[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确认所欠王某某款项明确全部由于某偿还,未确认异议人王某某负有任何偿还义务。其主要原因是,于某与申请执行人关系暧昧,所欠款项本人从不知晓,更是分文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当中。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某某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仍然没有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经他人授意,王某某才又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进一步说明,王某某对异议人不应承担偿还该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的义务是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列明异议人为本案被告之一,但却没有确认异议人负有任何给付欠款的义务,并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明确认可,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进行执行,追加异议人王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不能成立,因此贵院[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异议人王某某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于某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及被执行人于某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被执行人于某在庭审时未对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该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于某原配偶(即异议人王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即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于某原配偶王某某为被执行人。2016年3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于某原配偶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现被执行人于某原配偶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被执行人于某与异议人王某某于198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债务是被执行人于某与异议人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在异议人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执行人于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以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于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他们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其次,虽然[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被执行人于某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该份调解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放弃向异议人王某某主张还款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追加异议人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子辉审 判 员 葛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红玲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