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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6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明飞,郁春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009号原告:郁明飞,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新风村三组40号。被告:郁春弟,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新风村三组45号。原告郁明飞与被告郁春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农作物损失12,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将原告种植在承包地内面积各为0.1亩的成熟玉米和毛豆砍掉,另将原告种在自留地内根部直径分别为6厘米和4厘米的香樟树共2棵砍掉。2016年4月11日,被告将原告种植在与被告父亲调换所得的自留地内的面积约0.05亩的毛豆、青菜种子、韭菜拔掉。现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郁春弟辩称,2014年6月17日的事情已在闵行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2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2016年4月11日其未拔掉原告自留地内的农作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父亲郁林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案号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22号。在该案中,郁林法认可其儿子即本案被告郁春弟锄掉原告种植的蔬菜面积分别为114平方米和12.80平方米,并称2014年4月郁春弟将长在原告调换给被告的自留地内的2棵香樟树砍掉。该案中,郁春弟系其父亲郁林法的诉讼代理人,郁春弟对其父亲郁林法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被被告郁春弟锄掉的蔬菜损失,本院在该案中未予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中,原告称香樟树种在其自家自留地内。被告称香樟树位于原告调换给被告的应由被告使用的土地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锄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父亲曾称被告锄掉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土地面积分别为114平方米和12.80平方米,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锄掉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土地面积为126.80平方米。对被被告损坏的原告农作物损失,本院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22号案件中未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农作物损失金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受损农作物的土地面积、本地区农作物青苗补偿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3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4月将其种植的蔬菜拔掉,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砍香樟树所处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而当事人也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本院无法认定香樟树的权利归属,故对该香樟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春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明飞农作物损失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