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宜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49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宜龙,绰号“葛小龙”,农民。2006年4月2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0年10月20日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园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8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宜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苏059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宜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成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葛宜龙在苏州工业园区泾园新村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棋牌��与杜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在该中心一楼楼梯口持刀砍伤被害人杜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杜某此次外伤致左膝髌韧带断裂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葛宜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其已自行赔偿被害人杜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葛宜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未缴纳),2013年4月26日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葛宜龙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宜龙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宜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宜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宜龙前罪财产刑尚未执行,应予并罚。被告人葛宜龙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宜龙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宜龙持刀砍伤被害人及本案引发的具体原因,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葛宜龙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上诉人葛宜龙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系被害人先用砖头砸其,其后续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故本案应定性为防卫过当;其有自首、赔偿谅解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葛宜龙提出本案系被害人先用砖头砸其,其后续的行为���于防卫,本案应定性为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杜某稳定陈述其与葛宜龙在棋牌室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跟随葛宜龙至楼下时,葛宜龙二话不说即持刀将其砍伤,该陈述得到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印证,葛宜龙在公安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认两人相约至楼下单挑,扭打中其持刀砍伤杜某。从上述供证来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葛宜龙持刀砍人时正在受到不法侵害,即使按葛宜龙的供述,互殴过程中的伤人行为亦不具有防卫性质,故其认为其系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葛宜龙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系杜某先用砖头砸其的说法,与其在公安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矛盾,当庭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亦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宜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葛宜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了葛宜龙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