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邝某某、曾某、胡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曾某,胡某,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15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1月28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2016年4月15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男,生于1979年8月22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1月28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2016年4月15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1月28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5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5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1月28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5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曾某、胡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曾某、胡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邝某某得知经营赌博机(水果机)能挣钱,便邀约被告人胡某一同到剑阁县经营赌博机牟利。由邝某某出资购买赌博机、交通工具后,二人开始在剑阁县普安镇、城北镇寻找商铺,支付各商铺每月300元房租、抽取5%的盈利作为回报,与普安镇、城北镇店铺业主达成协议。随后二人分别在普安镇、城北镇摆放“水果机”,并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到普安镇为其管理赌博机、驾驶交通工具。2015年12月4日,因被告人胡某离开剑阁,邝某某于是又邀约被告人曾某到剑阁为其管理赌博机,直至案发。经鉴定,被告人邝某某、曾某、胡某、曾某某四人在剑阁县普安镇、城北镇城区摆放赌博机35台,违法所得人民币101403.00元,其中,胡某参与经营人民币20295.00元。公诉机关出具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曾某、胡某、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邝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曾某、胡某、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胡某、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曾某、胡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无犯罪记录证明、物证笔记本(二个)、账单(三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曾某、胡某、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商铺内设置具有押分、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非法营利1014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虽中途退出,但是其并未阻止被告人邝某某继续开设赌博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某虽系中途加入,参与管理,但是被告人邝某某在二被告人参与之前已告知二被告人其设置赌博机牟利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曾某某、曾某亦应当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四被告人犯罪金额为101403.00元。被告人邝某某、胡某共谋通过摆设赌博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实施摆放行为,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明知被告人邝某某非法摆设赌博机营利而参与管理,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邝某某出资购买赌博机器、交通设备并负责盈利分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胡某、曾某某参与管理并收取赌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四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邝某某、曾某、胡某、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五、对四被告人的非法营利10140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随案移送的手机1个、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灰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35台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对随案移送的扣押的被告人邝某某个人财物6577.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伯 河代理审判员 江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张 成 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椿洪(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