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579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务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原告抚养孩子孔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孔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不与原告交流,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孔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纯属虚假,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儿子孔某乙必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孩子一岁后原告便在丰县县城打工,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六年来原告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特别是近一年,原告一次也没有看望过孩子,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有较深的感情,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且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孔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230号不准予离婚判决书。原被告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橱一套(两大一小)、碗橱一个、茶几一张、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低柜两套、被子六床,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主张欠其妹妹1000元、借给其姐姐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予以认可,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债权债务,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作为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而是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其对离婚的态度是坚决的,现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之子如何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如何抚养,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孩子,原被告之子已年满七岁,且跟随被告生活多年,孩子早已适应了当前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今后的成长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30元。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若孩子由被告抚养,愿将婚前个人财产留给孩子,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已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支持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孔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30元。原告有探望孩子孔某乙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孔某乙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孔某甲子女抚养费33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至孔某乙年满十八岁止(2016年的抚养费随2017年上半年支付);三、原告王某每月探望孔某乙一次;探望时,被告孔某甲予以配合;四、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孔某乙所有(以查明事实部分为准);五、原被告共同债务1000元、共同债权3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孔某甲共同债权的应得份额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五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元,被告孔某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