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菊花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上诉人李菊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菊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严重违规,导致双方储蓄存款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应该对上诉人加大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浦发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6年4月1日向被告送投诉材料,被告工作人员态度恶劣、不礼貌,不兑现赠品,未保密其存款数额等并致使自己遭受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诉请被告赔偿精神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电话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向被告送投诉材料,未说明其办理了何种业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主张的精神、经济方面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违约和侵权,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其所主张的各种损失。综上所述,李菊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