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某某市安楠水暖批发部诉某某油田物资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安楠水暖批发部,某某油田物资销售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743号原告某某市安楠水暖批发部。经营者艾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被告某某油田物资销售处。经营者温某某。原告某某市安楠水暖批发部与被告某某油田物资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经营者温东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市安楠水暖批发部诉称,2014年,原告从西安给被告某某油田物资销售处托运了15000元的水暖配件,被告将货物销售完后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面出具了一支欠条,仅在2016年5月份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多次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货款10000元;2、支付利息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油田物资销售处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已在2016年5月付了5000元,双方当初虽没有签口头合同,但15000元其实是退货、换货保证金,货现在也没有卖完,原告拒绝退、换货,应退货后双方结算被告再付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任何证据:货物清单一份(7页),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的货命、数量、单机及金额。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欠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货物清单,因原告无异议,且该清单佐证了双方的买卖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某某油田物资销售处从原告某某市安楠水暖批发部赊购水暖材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经营者温东彦向原告经营者艾立新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系货物保证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油田物资销售处支付原告某某市安楠水暖批发部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某某市安楠水暖批发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