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占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南中航天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简海南中航天辽宁分公司)、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233号原告:朱占。委托代理人:洪晓丽、牛丽萍。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向东。委托代理人:富国。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未到庭)负责人:孙魁江。委托代理人:韩士安。被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勇。委托代理人:金兆成。原告朱占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南中航天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简海南中航天辽宁分公司)、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朱占的委托代理人洪晓丽、牛丽萍,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国,被告中海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兆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中航天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1511元及利息12735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共计3442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中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344246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富国对外发包而产生的人工费。其中X区X号的人工费均已结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工程款系X区X号楼的人工费,因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该工程于2014年9月份左右开工,2015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期为1年,应至2016年10月1日进行结算,现未到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时间,但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且原告应到我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海南中航天辽宁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没有本案中施工事实的存在,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中海兴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中海公司已经将X区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第一被告,因此中海公司就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海南总公司所述的F区的进度款已支付,2016年7月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尾款正在审批当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海南中航天公司对于该份证据中记裁的X区多层7个风井,每个600元,共计4200元予以认可;对于X区X#12个阳台共计200平方米,计5400元工程量予认可,但因该工程后期转包岳民,应由其与岳民结算与原告无关,该款应予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南中航天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签订《外保温施工承包协议书》,海南中航天将其承包的“中海寰宇天下X区XX#”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原告。每平米的承包价27元,本项目单栋工期为15天,工程维保期为1年,预留5%的质保金即5,192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为X区1#和11#做外墙保温工程,该项目于2014年7月13日验收合格。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在施工过程中,海南中航天公司按进度陆续向原告支付X区全部工程款。但预留X区XX#质保金为5,192元,X区1#质保金为25,547元,X区11#质保金25,547元,合计X区质保金为57,905.45元未付;此后,原告继续承包该项目X区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口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40,300元,预留5%质保金即12,015元,应付工程款228,28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起诉来院。中海兴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中海寰宇天下”项目X区高层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三标段发包给海南中航天公司。2016年7月8日,双方针对X区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额为9,333,000元。2014年1月至12月,中海兴业公司陆续向海南中航天公司支付人工费共计6,533,100元;2016年8月24日中海兴公司向海南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333,250元,尚预留质保金466,6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及具体数额;2、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及数额;3、被告中海兴业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1、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及具体数额。海南中航天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使用。海南中航天公司即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F区工程款为228,285元。但因其存在逾期支付的人工费的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原告支付未工程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28,28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起止时间应从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及数额。原告与海南中航天公司合同约定,X区XX#的维保期为1年,该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2014年7月13日。维保期已届满,故应返还X区XX#质保金5192元。对于原告主张返还B区1#质保金为25,547元,X区XX#质保金25,547元的问题,因双方对上述两个工程未签合同,对于楼体维保期未做约定,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外墙保温质保期应为5年。现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X区X#和XX#质保金不予退还。同理,因X区维保期双方并未约定,而X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该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12,015元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海南中航天公司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另案告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因海南中航天公司在中海兴业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中海兴业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2016年8月24日,因中海兴业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中海兴业公司不应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占人工费人民币233,477元;二、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占未付款233,477元的利息(起止时间应从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32元,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