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彭贵招,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彭贵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周宁县狮城镇“逸豪”KTV77号包厢内因喝酒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肖某甲持一葡萄酒瓶砸向被害人李某甲右侧头部,致其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和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蝶骨大翼及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伤情属重伤二级,系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6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案发后,110接李某乙电话报警称,其儿子被人打伤,伤势较重,现在周宁县医院急诊科,请求查处。民警出警到周宁县医院急诊科时,在场的被告人肖某甲承认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民警遂将肖口头传唤至周宁县公安局狮城派出所,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以及家属另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予以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肖某乙、李某丙、林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周公(狮)行罚决字(2016)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三张、周宁县医院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两张,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周公鉴(2016)27号、78号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且本案事出有因,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树海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人民陪审员 林瑞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