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富生与顾利萍、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生,顾利萍,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550号原告:杨富生,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亚,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利萍,女,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陈XX,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杨富生与被告顾利萍、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生的委托代理人汪亚、被告顾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暂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主张至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顾利萍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3月20日,若被告顾利萍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日5‰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利萍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结婚花销。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XX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顾利萍质证无异议;被告陈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顾利萍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3月20日,若被告顾利萍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日5‰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另承担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未按期还款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因本案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顾利萍、陈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利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顾利萍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借条中有约定,且未超过合法收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利萍、陈XX共同归还原告杨富生借款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顾利萍、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