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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昌吉州富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东地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与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业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州富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东地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丁业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23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富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东地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住所地:奇台县西地镇东地村。注册号:652325190001045(1-1)。负责人:金会升,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奇台县西地镇。委托代理人:刘莹,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劳动保障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8931242-8。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仰东,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素,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8594-6。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纪钰林,该厅法规处副处长。原审第三人:丁业元,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上诉人昌吉州富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东地第二金昌农农资店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州富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东地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以下简称富源农业公司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吉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仰东、刘小素、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纪钰林、原审第三人丁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雇佣第三人妻子刘彦华在其经营的位于东地八村农资店工作,该店仅有刘彦华一名工作人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刘彦华在原告的店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查,刘彦华于当日早晨清理店前积雪。2013年3月,刘彦华的���夫即本案第三人丁业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丁业元补充刘彦华与上诉人富源农业公司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有劳动关系的材料。第三人丁业元遂向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刘彦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纠纷经奇台县仲裁委、奇台县人民法院、昌吉州中院审理,昌吉州中院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6月18日,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作出昌州人社工伤认(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彦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第三人丁业元,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补正材料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予以受理。经审查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认(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昌吉州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受害职工刘彦华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2月8日与刘彦华解除劳动关系,故刘彦华在2013年2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原告与刘彦华并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且事故发生之日,刘彦华自早上至中午打扫农资店外积雪,打开店门经营,履行工作职能,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时间和地点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规定。其次,刘彦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虽然并非为完成工作直接导致的,但该事故发生时间为冬天,且刘彦华的工作地点为平房,只能通过生火取暖,故刘彦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为满足在工作中必须的生理需要所导致的,符合“因工作原因”的规定。综上,刘彦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丁业元向被告昌吉州人社局提交的材料符合该规定,被告昌吉州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丁��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履行内部报批手续,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并予以送达,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审批、作出结论、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为被告昌吉州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复议申请后,对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昌吉州富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东地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认(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昌吉州富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东地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要求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富源农业公司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上诉称,2012年1月,金会升雇佣刘彦华作为农资店销售员,在2013年2月8日农资店年终会议上,刘彦华提出辞职,办理了交接手续。仅是因货物未盘点,钥匙未收回,2月25日刘彦华私自进店是严重违纪,不能认定是从事劳动。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刘彦华到店时间不是上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及辞职的事实。刘彦华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死亡原因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刘彦华不属于工伤的判决。被上诉人昌吉州人社局答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答辩称,刘彦华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丁业元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吉州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于辖区内劳动者工伤申请依法有权受理并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丁业元提出对刘彦华工亡进行认定申请,在补正相应材料后,被上诉人昌吉州人社局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审批、作出结论、送达等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富源农业公司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不服被上诉人昌吉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自治区人社厅提出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作为昌吉州人社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昌吉州人社局依据生效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及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认定刘彦华作为上诉人富源农业公司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意外身故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富源农业公司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上诉认为刘彦华在工亡事故前已辞职,在事故发生当日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与调查核实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调查确认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富源农业公司第二金昌农农资连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