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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远木与舒国华、孙齐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木,舒国华,孙齐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299号原告:杨远木。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国华。被告:孙齐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远木与被告舒国华、孙齐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舒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19287.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19时05分许,被告舒国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陆市公路局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杨远木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远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伤害,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国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律规定,应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19时05分许,被告舒国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陆市公路局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杨远木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远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国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远木无责任。杨远木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20322元。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对杨远木的伤情作出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029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杨远木2016年2月24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6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舒国华垫付相关费用20170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0时至2016年6月10日24时。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齐芳,被告舒国华系借用该车辆。另查明,杨远木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现居住地为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东台小区。杨远木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危文珍,女,1948年3月31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危文珍育有4子女;儿子杨朝阳,男,2009年8月17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的证据,对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0297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杨远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杨远木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鉴于杨远木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4、保险公司在质证时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杨远木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5、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实为91天。6、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元/天×23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7763元(31138元/年÷365天×91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5元(其母9803元/年×12年÷4人×10%=2940元、其子18192元/年×11年÷2人×10%=10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85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舒国华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95728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8572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772元,在扣除鉴定费损失1300元后,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147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舒国华承担,扣减其已垫付20170元,多余款项原告杨远木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远木损失117200元(交强险9572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1472元);二、被告舒国华赔偿原告杨远木损失13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0170元,原告杨远木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杨远木1887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远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舒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4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