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发乡。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7mg/100ml)无证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依安县新发乡人民政府门前时与王某停驶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冀BQ76**自卸翻斗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离去,被依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李某某已对XX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051号检验报告;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醉酒在道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醉驾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铁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