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长江机械厂与邹维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长江机械厂,邹维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6民初347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长江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张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维均。原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长江机械厂与被告邹维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原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长江机械厂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作为供方向作为需方的被告供应及安装一套石料生产设备。2011年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一份《对账确认书》,确认总贷款为2793500元,被告已支付2702090元,尚欠贷款91410元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贷款91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680元,合计1080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维均因去向不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查明,被告住所地为广西××号,故本案应由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宏坚审 判 员 范醒毅人民陪审员 黎达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意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