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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常熟市梦馨家饰有限公司与仇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梦馨家饰有限公司,仇新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615号原告:常熟市梦馨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富春江东路16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燮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被告:仇新玲。原告常熟市梦馨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馨公司)诉被告仇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仇新玲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仇新玲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仇新玲不服,于2016年3月27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施菲儿、被告仇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225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鸭鸭”品牌内衣》定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鸭鸭”品牌内衣,合同同时约定了订购方式、送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097257.8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后被告分多次付款705000元,故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1392257.8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仇新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15日的对账金额是对的,但是之后又支付了715000元和四单退货共计129万元,现在实际还结欠原告的货款为89093.3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鸭鸭品牌内衣”定制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获得上海丫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丫丫实业公司”)授权生产的“鸭鸭”品牌内衣的生产商;乙方为获得丫丫实业公司授权“鸭鸭”品牌区域销售权的区域内衣销售商(乙方应在丫丫实业公司及甲方联合授权后方可销售)。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宗旨,完成认同本定制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并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第一条、经销权限:1.1乙方为获得丫丫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授权在河南地区(以下简称“授权地区”)销售丫丫实业授权“鸭鸭”品牌内衣产品的地权销售商;第二条、销售目标、付款方式:2.1、乙方承诺在授权期间内销售目标为人民币叁佰万元;2.2、乙方首批订货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首批预付货款为首批发货金额的50%,即为叁拾万元;2.2.1、首批货款的支付办法:甲方于乙方预付款到账后,开始组织生产和发货,并按照乙方指定的承运公司发货;2.3、乙方首批订货必须于2013年10月1日前提完;2.4、补单订单必须于2013年10月15日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补单的周期等原因会影响乙方的供货;2.5、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首期定货预付款及首批定货的货款。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予发货,且乙方应分批还清所欠货款;分段还款时间如下: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2014年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捌拾万/小写¥8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2.6、甲方在销售季节的初期将根据乙方的首批订货额进行货品备货,如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前未全部提完首批订货,则视为乙方违约且甲方有权不再保留该订单乙方未提取数额的货品;2.7产品订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订单已经送甲方即生效,乙方提货时不得修改订单款式、数量等,如需加单则需甲方备货情况,如无备货则甲方不能保证及时供货;第三条、货品供应:3.1甲方发货方式为款到发货,且合同附件的产品订单价格为不含税价格;3.2、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物流公司发货;运输费用等乙方承担。乙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收到《发货通知单》当日,凭《发货通知单》提货当场签字验收。发货款货数量不符的,应当场提出,否则视为无效;第四条、质量承诺:4.1甲方生产的产品合格率达到97%以上的(国家标准),该批视为合格,不合格部分由甲方承担托换货责任;4.2、甲方生产的产品合格率未达到97%以上的(国家标准),甲方承担该款3%以内不合格部分的退换货责任,超出3%部分,甲方应向乙方退一赔一;五、附则:5.1、本合同及附件的所有变更、修改、终止,应以双方盖章后的书面协议为准。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5.2、乙方包括首批订货在内的所有订单(双方盖章、签字的文本)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而具有效力;5.3、本合同壹式三份,双方各执壹份,另壹份交丫丫实业公司备案。双方共同签署的相关文件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未盖章,乙方处有被告仇新玲的签字。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不含税货款3770020.4元、账面付款1250000元、个人付款511185元、合计付款1761185元,不含税欠款2008835.4元,已开票金额1768448.4/88422.42,不含税总欠款2097257.82元,备注:不含税总欠款=不含税欠款+开票款,被告仇新玲在该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被告仇新玲对上述合同和对账单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14年11月15日出具对账单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15000元及退货1293164.50元,现还结欠原告的货款为89093.32元,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退货物流单3份、2015年6月退货物流单1份及河南物流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物流的方式退货,退货的金额为120多万元,且物流单中的货物已经原告公司签收。其中物流单载明:1、黑豹物流、15年5月22日、NO.3670662、起站郑州、发货方仇新玲、电话186××××1811、到站常熟、收货方郭为国、电话139××××3902、服务方式:送货,货物名称:服装,包装:纸、件数408件,体积75方,合计6752,付款方式:到付。发货人签名:付佰伟;2、黑豹物流、15年5月25日、NO.3670715、起站郑州、发货方仇新玲、电话:186××××1811、到站常熟、收货方郭为国、电话:139××××3902、服务方式:送货,货物名称:服装,包装:纸、件数266件、体积35m,合计3150,付款方式:到付,发货人签名:仇新玲;3、黑豹物流、15年5月27日、NO.3670723、起站郑州、发货方仇新玲、电话186××××1811、到站常熟、收货方郭为国、电话139××××3902、服务方式:送货,货物名称:服装,包装:纸、件数374件、体积46方,合计4140元,发货人签名:仇新玲;4、黑豹物流、2015年6月18日、NO.3703831、起站郑州、发货方仇新玲、电话189××××1811、到站常熟、收货方郭为国、电话139××××3902、服务方式:送货,货物名称:服装,包装:箱、件数10件、送货费100元、运费300元、合计400元,付款方式提付,发货人签名:仇新玲。其中证明载明:仇新玲在河南黑豹物流2015年5月份发4票货到常熟,由于河南黑豹在2015年8月份更换系统(蓝桥系统)。老系统(晶科系统)2015年12月份合同到期,黑豹物流2015年8月份后没在用晶科系统,晶科系统上货与货款全部与收货人和发货人结清。现在无法查出以下4票的信息:3670715票号.408件,收货人:郭为国。收货人电话:139××××3902;3670662票号.266件,收货人:郭为国。收货人电话:139××××3902;3670723票号.374件,收货人:郭为国。收货人电话:139××××3902;3703831票号.10件,收货人:郭为国。收货人电话:139××××3902。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四份物流单与原告无关联性,是被告单方填写的、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的单据,甚至连郭伟国的名字也写错了,上面的电话也不是郭伟国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明,案外人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不具有证明的效力。2、QQ聊天记录截屏4份,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即梦馨徐志芳与被告方的财务贾亚雪即“千丝淼”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方确认收到被告的退货。原告质证后认为,聊天记录是电子证据,在网络传输中可以被删改,原告是有业务员名字叫“徐志芳”,但是QQ作为聊天工具,每一个都可以注册一个名字叫“梦馨徐志芳”,对这份聊天记录的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都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付款凭证打印件13份,证明在2014年11月15日对账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15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4、2015年5月-2015年6月的退货明细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退货的价值在1293164.5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2012年6月8日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系鸭鸭的经销商,没有定制货物的权利。原告质证后认为,授权委托书能证明被告有权销售丫丫内衣,原告有权生产鸭鸭内衣,被告将原告制造的衣服在授权地点销售符合规定。庭审中,双方对2014年11月15日结欠货款2097257.82元及在之后被告付款715000元,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说的退货是否成立及退货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退货物流单缺乏与原告的关联性,退货单应由公司负责人、仓管、门卫等人员签字,而不是仅有送货人签字;聊天记录,原告确实存在一个员工叫徐志芳,但由于QQ聊天记录的特殊性,任何人都可以注册“梦馨徐志芳”的网名,且QQ记录容易删减,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不真实,且对于电子数据,原告认为应当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证明其合法性,被告对其退货的主张,没有尽到举证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庭询问其公司是否收到退货时,原告对此予以了否认。被告认为,其提供了物流的退货单,退货也由物流公司进行了证明,其现在还结欠原告货款8万元。如果原告没有收到退货,其要找物流公司主张,如果原告收到了货而陈述未收到,原告存在欺诈。因双方在是否存在退货、退货金额多少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定制合同、对账单、物流单、证明、QQ聊天记录截屏、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仇新玲结欠原告货款为2097257.82元,后又支付了7150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仇新玲结欠原告货款为1382257.82元。至于被告主张在2015年5月至6月向原告退货1293164.5元是否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物流单仅系被告单方的邮寄凭证,被告未能提供签收回执等较为客观的签收凭证证明货物的退货情况,且物流公司的证明亦未能达到原告已收货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物流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QQ聊天记录及2015年5月至6月的退货明细,该聊天记录被告未能证明到聊天的对象是谁,是否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徐志芳”,原告对聊天的对象亦予以了否认,且QQ截屏的内容亦不完整,QQ内容中显示的“东方退货明细”亦无法证明与被告提供的“退货明细单”的关联性,该退货明细从形式上看仅是被告单方制作,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上述QQ聊天记录及明细亦不能达到被告认为的原告确认退货及退货的金额为1293164.5元的证明目的。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被告主张在2015年5月至6月向原告退货1293164.5元,现还结欠原告货款89093.32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2257.82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新玲给付原告常熟市梦馨家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225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7330元,由原告常熟市梦馨家饰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仇新玲负担1724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陶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