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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吕光与宋国冬、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宋国冬,田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595号原告:吕光被告:宋国冬被告:田营(系被告宋国冬妻子)原告吕光诉被告宋国冬、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被告宋国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光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宋国冬在我处借款600000元,月利率2分并约定2016年6月1日前还款,并为我出具了欠据。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因被告田营系宋国冬之妻对此借款应共同偿还,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6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国冬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被告田营是我妻子,我做放贷生意,我与原告系合伙人,这个欠条实际是2013年5月份原告给我借款500000元用于做生意,2013年10月份我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月利率二分。2016年4月1日这笔钱没要上来,我找借款人王力鹏,韩志刚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不同意,我便出具了欠60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2个月偿还本息。现原告要求我给付借款本息,因经济困难,请求缓还。被告田营在答辩期内为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吕光与被告宋国冬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宋国冬通过其妹妹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约定3个月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2013年7月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结息至2013年8月。2016年4月1日经催要被告宋国冬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宋国冬为原告出具了600000欠据,并约定2个月还款,月利率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国冬均借故推拖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13年5月,被告宋国冬与被告田营并未结婚,被告田营对此借款并不知情。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欠条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笔录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国冬欠原告吕光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宋国冬为原告出具600000元欠据,应按本金450000元计算,另150000元应为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同意给付利息1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15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营虽系被告宋国冬之妻,但此借款系被告宋国冬婚前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〇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冬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吕光借款本金共450000元及利息(从2106年4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宋国冬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50000元的利息150000元;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田营偿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被告宋国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