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间市百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与吴祖强、王秋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祖强,王秋巧,河间市百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祖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巧,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百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经营者:王进喜,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祖强、王秋巧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百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祖强、王秋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369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没有对事实查明的情况下草率做出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经销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化肥款包括上诉人调回的化肥,因此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提交了三份化肥调回单,该单据系由被上诉人的司机书写并且记载了被上诉人百富农资及经营者的姓名,一审法庭对此重要事实未依法进行调查而做出判决未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被上诉人河间市百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买卖关系,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化肥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其中2010.11.14的欠据是结算的2007-2010年之间的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账目,之后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关欠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做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河间市百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供应吴祖亮化肥,其中2010年11月14日供应19628元的化肥、2011年4月10日供应1500元的化肥、2011年4月19日供应3200元的化肥、2011年5月21日供应6870元的化肥。后被告吴祖亮偿还了一部分,尚余21698元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秋巧亦有偿还义务。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16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祖强,平时叫吴祖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供应吴祖强化肥,其中2010年11月14日被告吴祖强欠原告化肥款19628元,2010年12月23日偿还3000元;于2011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500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吴祖强欠原告化肥款6870元,后于2012年1月3日还款5000元;于2011年4月19日被告吴祖强欠原告化肥款3200元,于2011年8月9日偿还1500元。另外,被告还偿还过原告8000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3698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祖强欠原告化肥款13698元,有被告吴祖强给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中的欠款人为“吴祖亮”,被告吴祖强当庭认可他平时叫吴祖亮,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吴祖强,故本案的被告应为吴祖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被告称原告的司机分三次调回了货物,应从欠款中扣除,并提交三份证据证实其主张,因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欠款发生在2010年、2011年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因此对被告对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祖强、王秋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间市百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货款13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1元,原告河间市百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负担63元,被告吴祖强、王秋巧负担1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化肥款13698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四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司机分三次调回了货物,应从欠款中扣除,并提交三份证据,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吴祖强、王秋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吴祖强、王秋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