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胡彦堂、王付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胡彦堂,王付圈,胡延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机构代码:87608711—2,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242号。法定代表人王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客户经理。被告胡彦堂,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付圈,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胡延亭,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与被告胡彦堂、王付圈、胡延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彦堂、王付圈、胡延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胡彦堂于2013年6月29日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王付圈、胡延亭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我行于2013年6月29日贷给被告王付圈50000元,并指定划入被告惠农卡账户。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二次用信,2015年7月17日合同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我行借款不还,现被告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彦堂、王付圈、胡延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胡彦堂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彦堂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王付圈、胡延亭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于2013年6月29日贷给被告胡彦堂50000元,并指定划入被告惠农卡账户。并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7月17日二次用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与被告胡彦堂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彦堂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上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王付圈、胡延亭为被告胡彦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彦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王付圈、胡延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彦堂、王付圈、胡延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