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江与钟武恭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江,钟武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0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江,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涂崇禹,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正剑,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武恭,男,1977年5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再审申请人林江因与被申请人钟武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江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林江根据钟武恭出具的借条起诉……原审对案由定性不够准确,应予纠正”、“林江对讼争借条的形成原因及有关借款的来源构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江对其从钟武恭处收到的数百万的款项属投资盈利的事实未能举证,……故其请求钟武恭根据该借条偿还相应的款项依据不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加重了林江的证明义务,处理显失公正。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是因为双方曾经有合作关系,二审要求林江“对钟武恭处收到的数百万的款项属投资盈利的事实”进行举证,同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二审以林江本人未到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为由,径直驳回林江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林江不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林江的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林江依据2012年12月23日钟武恭的借条起诉,要求钟武恭还款622万元。一审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其事实和理由均为双方有资金拆借、合作关系,经结算而请求还款,定性与诉求不一致,二审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看,民间借贷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和出借人是否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那么出借人应当举证交付借款的事实。从原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看,林江在借条之后未有实际履行支付借款622万元的证据,且对讼争借条的形成原因及借款的来源构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其审查的内容和审查标准符合规定,并没有加重林江的举证责任,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林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